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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 / 09 / 11 责任编辑:管理员 浏览次数:6206

南京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宁委办发[2002] 79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我市在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外事等方面开展或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和重要意义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我市检查、视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和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来我市参观、访问、考察;

(三)省、市主要领导人参加我市有较大影响和重要意义的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

(五)在我市举行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重大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

(六)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七)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抢险救灾活动,或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八)其他依法应当建档的重大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

(一)文件、讲话、记录、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录音带、录像带、光盘;

(三)照片(含正片和底片)、图片及其文字说明;

(四)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外事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对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在本市举行并成立筹备组织机构的各种重要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重大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市档案局应提前介入,并参加相关的筹备组织机构,以切实做好有关建档、档案进馆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档案馆统一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六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是重大活动档案具体承办单位。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把活动档案材料的收集、积累、整理、移交工作,列入参与活动的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及时填写“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登记表附后),报送市档案局登记备案。市档案局接到登记表后,应及时进行建档指导。

第八条  市委、市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于活动结束后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移交市档案馆保管。

为了确保我市重大活动声像档案齐全完整,凡是需要市档案馆负责摄录的活动,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知市档案馆派出专人摄录。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目录报送制度。重大活动档案形成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市档案局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重大活动档案由活动的牵头部门对每项活动所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进行整理。由一个部门负责举办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本部门档案室移交;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举办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各自档案室移交,同时应向活动牵头部门报送其档案的目录。

凡是我市获得国家、省级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以及我市在对外交往中对方馈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登记拍照,并于六个月内将实物移交市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十条  市档案局在接到所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后,要会同市档案馆及时制定出接收计划,并通知档案承办单位按计划进行移交。交接时,双方要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一律移交原件。如有两套以上原件的,除一套移交市档案馆外,可将其余档案保存在本单位档案室或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随意销毁。

第十二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可以无偿、优先利用本单位的档案,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积极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和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二)不按规定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或将档案材料据为已有、拒绝归档的;

(三)不按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或移交不完整的;

(四)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出卖、销毁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档案局可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